《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假如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本条使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如果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肯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可以在一定量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须可以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类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到人身损害的,就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依法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