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依据《婚姻法》司法讲解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讲解第29、30条的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需要在起诉离婚时同时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也不予支持。
1、同居关系的解除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讲解均未规定同居关系怎么样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婚姻关系的解除方法有2、其一,协议方法,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法,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
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法。在双方不想继续同居时,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含感情、子女等事情做出妥善处置,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此种协议未违反法律,能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该遭到法律的保护。
但同居毕竟是同居者生活的大事,为了做到稳妥,尤其是考虑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将来再婚等问题,建议同居双方通过诉讼方法解除同居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归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还有例外规定,即若这种同居关系是《婚姻法》第3条、条32条、第40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这样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换言之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中,除此一种状况外,其它概不受理。但这一司法讲解须至4月1日方生效。在此之前,仍需沿用惯例。
2、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置
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应怎么样处置。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建议》,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的处置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质状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期间一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置。
3、同居期间为一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一同债权债务处置。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一同生活期间患有紧急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合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需要继承死者遗产,且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以参考扶助的具体状况处置。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范作出了重大调整,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规范,并首次提出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种新型财产规范。
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置,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置。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置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6、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根据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一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不同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些财产不同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些财产与法定是同居一方所有些财产,不可以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不同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些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爸爸妈妈、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些财产不同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些财产,即是全体家庭成员一同所有财产不同开来。
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一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与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同居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子等财物已转化为双方一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属一同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是双方经营的,以双方一同财产承担责任的,也是双方一同债务。
7、下列财产,可以认定为同居期间的一同财产:
同居期间的一同财产是指由双方一同管理、用、收益、处分,与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
下列财产是同居双方一同财产:薪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常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双方一同所有些财产。双方一同财产需要拥有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需要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与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是共有财产。二是需要依法归双方一同所有些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不是当然归双方一同所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些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些财产,不是一同财产。
以下财产是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同居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伤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活补助费等成本。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同居大概引发的重婚问题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大家国家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按非法同居处置。因此,据此讲解,因同居便不会发生重婚罪问题。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不是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后,有配偶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照此讲解,国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否认事实婚姻,但仍因此追究重婚者的重婚罪刑事责任。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讲解与其1989年11月21日的讲解是自相矛盾的,但前一讲解到今天仍然有效,此种状况下的重婚罪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婚罪属自诉犯罪,民不告,官不究。因重婚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受害人自诉的重婚罪的相对较少。又因对重婚犯罪的取证较为困难,而自诉人的取证方法又十分有限,在海量重婚犯罪中,通过自诉方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这充分暴露了国内刑事诉讼法关系自诉犯罪追诉规范方面存在有缺点,是已列入修改议程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不可忽略的问题。
4、关于同居引发的过错赔偿问题
同居下列可分为以下几种状况:
1、双方均未婚同居。
2、双方均有配偶且双方均了解他们有配偶而同居。
3、双方均有配偶但一方并不了解另一方有配偶而同居。
4、一方有配偶但隐瞒真实状况与另一方同居。
5、一方明知他们有配偶而与之同居。
这样复杂的同居种类在实践中引发了形形色色的同居案件。在这海量同居案件中,涉及的过错不外乎两种:其一是有配偶同居者对其配偶的过错。其二是同居双方的过错。
关于有配偶的一方与别人同居,其配偶的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与别人同居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婚姻法》司法讲解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讲解第29、30条的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需要在起诉离婚时同时提出,不能单独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也不予支持。
假如无过错方不起诉,而是由过错方作原告起诉,无过错方不认可离婚也不反诉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还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结婚以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假如无过错方做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结婚以后一年内有权另行起诉。
关于同居双方的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讲解均没规定。但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赔偿原则,有过错的一方,尤其是有配偶却隐瞒真实状况骗取与别人同居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5、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第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一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状况由人民法院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经母方赞同,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建议,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别人收留,须征得另一方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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